(行政規則)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標章(110.07.02訂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標章推動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促進公私場所改善室內空氣品質及公眾使用環境,鼓勵公私場所取得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標章(以下簡稱標章),提升企業形象,維護國民健康,特訂定本要點。

二、公告場所、非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符合本署公告之標章規格標準者,得授予標章使用權,其分類如下:

(一)優良級標章:經認定符合本署公告之優良級標章規格標準,並優於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

(二)良好級標章:經認定符合本署公告之良好級標章規格標準,並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

三、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應由機關(構)、團體及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授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彙整前項申請案件之標章使用權授予情形送本署備查。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取得標章使用權:

(一)申請書。

(二)申請日前一年內,場所無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切結書及其相關說明資料。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關設立許可、登記、執照之證明文件。

(四)經本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依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完成室內空氣品質檢測後出具之檢測報告;公告場所之檢測報告得以前一年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代替之。

(五)公告場所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執行管理維護之證明文件;非公告場所提交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並承諾據以執行之文件。

(六)公告場所依法規設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署指定或規格標準規定之文件。

 

五、前點文件如有缺漏或不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標章規格標準規定審查申請案件,通過者授予優良級或良好級標章使用權。

六、取得標章使用權者(以下簡稱標章使用權人),於標章使用期間內,應依下列規定標示於場所之明顯處:

(一)優良級標章:標章顏色應以國際標準色卡(Pantone Matching System)色票系統之屋頂(7472 C)、屋身(367 C)及表情和文字(364 C)多色印刷。

(二)良好級標章:標章顏色應以國際標準色卡(Pantone Matching System)色票系統之屋頂(7563 C)、屋身(395 C)及表情和文字(399 C)多色印刷。

        前項標示,標章使用權人不得變形或加註字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

        標章使用權人得申請調整標示顏色及標示方式。但以單色印刷為限,並應於申請使用標章時一併提出。

七、標章使用期間,優良級為三年,良好級為二年。期滿如欲繼續使用,標章使用權人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逾期提出申請者,視為新申請案。

        前項展延申請,應依第四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檢具文件。

        非因可歸責於標章使用權人之事由,致未能於期滿前完成展延之審查作業者,得申請暫時展延使用期間,以一次為限,最長期間為三個月。

八、取得標章使用權之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實施巡查檢驗及定期檢測:

(一)優良級標章:每六個月巡查檢驗一次;每三年定期檢測一次。

(二)良好級標章:每次實施定期檢測前二個月內完成巡查檢驗;每二年定期檢測一次。

九、取得標章使用權之公私場所,其巡查檢驗應佈巡檢點之總數,依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十、取得標章使用權之公私場所,其定期檢驗採樣點之總數,應依下列規定實施:

(一)優良級標章:採樣點數得依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減半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二)良好級標章:依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十一、本署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標章使用情形進行追蹤查核,或對取得標章使用權之公私場所進行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對同一標章使用權人之追蹤查核或檢驗測定,每三年應至少實施一次。

十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點進行追蹤查核或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之結果,未符合標章規格標準者,應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限期改善,其改善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事由,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取得標章使用權之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核定限期內改善者,得於接獲限期改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未切實依其所提之具體改善計畫執行,經查證屬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視為屆期未改善。

        限期改善期間,取得標章使用權之公私場所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之公文。

十三、取得優良級標章使用權之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點第一項查核,未符合優良級標章規格標準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優良級標章使用權。但符合良好級標章規格標準者,公私場所得申請改為授予良好級標章使用權。

十四、標章使用權人不得將標章圖樣、證號或文字,使用於未取得標章之公私場所。未取得標章使用權者,亦同。

十五、標章使用權人停業或歇業逾二個月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標章使用權人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標章使用權。

十六、標章使用權人自使用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應停止使用標章。

十七、標章使用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標章使用權: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標章使用權。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標章使用權者,應自撤銷通知送達之日起,停止使用標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彙整第一項撤銷案件之情形送本署備查。

十八、標章使用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標章使用權: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關設立許可、登記、執照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二)不配合第十一點追蹤查核或檢驗測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規定,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四點規定,擅自使用標章、證號或文字於未取得標章之公私場所。

(五)依第十五點第二項規定申請廢止使用。

(六)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經認定情節重大。

(七)其他經本署認定之情形。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標章使用權者,應自廢止通知送達之日起,停止使用標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彙整第一項廢止案件之情形送本署備查。